【中国仪表网 行业聚焦点】2015新年伊始,各项行业新政启动。根据今年9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政策。日前,天津、深圳等地税务部门纷纷开展行动,保障该项政策的实行,切实为仪器仪表制造业等6个行业的中小企业“减负”。
天津 明确六大行业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新政
近日,天津市税务部门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企业若干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政。其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6大行业小微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仅此预计为本市小微企业减税2000余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设备加速折旧数额越大,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会越少。以一家软件小型微利企业为例,假设企业2014年新购进了一台研发设备,单位价值为80万元。以前需要将其计入固定资产管理并按使用年限逐年均匀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现在有了新政策,就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除了小微企业,新发布的公告还制定了其他企业加速折旧政策。一是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无论是否属于小型微利,只要是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均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二是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三是对所有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深圳 五个措施保障政策“落地生根”
深圳国税局迅速行动,已积极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对受政策影响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金融企业、六大行业及时进行政策效应分析,测算政策惠及面,为制定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做好基础准备;二是下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基层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统一思想、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政策不折不扣地执行;三是通过在门户网站建立“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政策”专栏,在网站首页设置浮动图标,方便纳税人尽快知悉这一项政策;四是对于研发活动频繁的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六大行业的企业重点加强宣传辅导,如联合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举办政策宣讲会、举办纳税人座谈会等,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政策,了解优惠享受流程;五是做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预缴情况统计表相关征管系统的改造工作,确保纳税人在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顺利享受优惠。
需注意五个误区 针对该项优惠政策,中国税务报总结了税务部门在实务操作中容易产生的五个误区:
误区一:固定资产标准变为5000元
财税〔2014〕75号文件虽然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从法律的级次和文件内容来看,并没有改变《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寿命”标准,也就是说固定资产的定义还是按照以下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
实务操作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例:某企业2014年6月购买一台电脑,固定资产入账价值4800元(不考虑其他的税费),企业2014年7月开始按照折旧年限3年,残值率为5%进行计提折旧,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了加速折旧政策,将该台电脑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过程见附表。
误区二:购买旧设备不能享受“新购进”加速折旧政策
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的“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是指2014年1月1日以后购买,并且在此后投入使用。设备购置时间应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企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点原则上应以建造工程竣工决算的时间点为准。具体包括以下范围:
(1)外购的固定资产,既包括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也包括企业2014年以后购进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需要关注的是,“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应该不包括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改建的固定资产。
误区三: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不能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此次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固定资产”的范围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定义范围一致,即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也就说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也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误区四: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在会计上按照公告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话,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的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也就是说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同时,因共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支出范围,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误区五: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财税〔2014〕7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文件的规定,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优惠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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