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出台(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按照源于实践、指导实践、适度超前、注重创新的原则,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手段上实现十大创新。
一是授权环境执法机构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的权力,为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供了法规依据。
二是区域限批有了明确的条件和标准。《条例》规定了区域限批的条件: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也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作为例外条件不实施区域限批。体现了法纪的刚性和民生的温度,对“一刀切”说“不”。
三是对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条例》规定了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七种情形。其中规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既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延伸,也是破解重污染天气下生产企业拒不执行应急预案难题的有效措施。
四是将约谈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范。2017年中央环保督察期间,山东省政府出台了省级层面的约谈办法,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次《条例》修订,将该办法的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强了其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对省政府领导约谈设区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约谈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均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破解了困扰已久的停产、停业、关闭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六是明确了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法规地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是明确规定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同时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八是对稳定达标的排污单位制定了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环境管理逐渐从单纯的执法制裁向制裁与激励相结合转变。
九是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授权,结合山东执法实际,增加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种类。《条例》规定的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的”“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三种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就是本次立法新增加的,都是日常执法中经常出现的违法类型。
十是对第三方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条例》是山东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全省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必将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美丽山东、美丽中国发挥重要的作用。
(原文标题:《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实现十大创新)
(本文来源: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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